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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与字号冲突的司法解决机制
作者/来源:法制日报 发布日期:2006-05-09 点击:971
对于字号侵犯商标的情况,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作为此项判决的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可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如果该被告逾期不变更的,则由法院责令该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所谓商标与字号的冲突,是指将他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登记使用,或是把与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同或相近文字作为商标注册,从而在二者之间

产生冲突的情形。商标与字号的冲突,又称为商标与字号的重叠。

对于商标与字号冲突解决的具体法律适用问题,分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商标在先,字号在后。

1、注册商标在先,字号在后。

(1)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根据商标法第53条的规定,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如果注册商标已经构成了驰名商标,那么将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突出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同样适用于商标法第52条第五项规定。

2、未注册驰名商标在先,字号在后。

将与该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相类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导致混淆的,禁止使用(可参见商标法第13条第二款)。

3、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商标在先,字号在后。

对于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使用者对其享有的合法利益应该受到保护,如果他人将与该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进行登记,有可能对相关公众造成欺骗或者误解,商标使用者可以以《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9条第二项,以及《企业名称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第40条规定要求登记机关给予纠正。登记机关不纠正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种情形是字号在先,商标在后。字号在先、商标在后的,企业名称登记者可依据商标法第31条、第41条第二款之规定,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商标。不服裁决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

关于停止侵权的具体责任方式,目前存在的一个争议是法院是否可以判令字号登记者撤销其企业名称的登记。对于域名与商标的冲突,已为最高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所明确,即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可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但对于商标与企业名称的冲突,因无法律依据可循,故在实践中存在分歧,目前主要有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撤销不在法院职权之内。如在沈阳市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诉北京东北小土豆餐饮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原告请求法院责令被告改正具有不正当竞争意图的商号,但法院对该项主张不予处理,理由是企业名称的登记与管理不在法院审判职权范围之内。

第二种观点是判令被告变更。在立时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诉武汉立邦涂料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一审法院判令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变更其企业字号,新企业字号中不得含有“立邦”字样。不过二审法院以企业名称的登记和管理不在法院审判职权之内为由,认定一审直接判决被告变更企业字号不当,故撤销了该项判决。

第三种观点,判令停止使用,或者对使用方式和范围作出限制。前提是侵权人的行为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或者造成消费者误认为不同经营者之间具有关联关系,或者对驰名商标造成商标法第10条第八项所说的不良影响,构成不正当竞争。

笔者对上述观点均有不同看法。对于第一种观点,商标与企业名称冲突仍属于民事争议的范畴,仅以企业名称的登记与管理不在法院的审判职权之内而对该问题不予处理,似乎难以服人。对于第二种观点,若被告在判决规定的期限内没有变更其企业名称,法院如何强制执行该判决则是个没有解决的问题。对于第三种意见,如何对该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作出限制,或者说该企业名称的具体使用范围如何确定也是个难题,况且在某些情况下,只要该企业名称存在便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仅限制被告对企业名称的使用方式,并未解决问题。

笔者认为,可行的解决方案是判令被告在判决书生效后一定期限内变更企业名称。作为此项判决的强制执行措施,法院可在判决主文中明确,如果该被告逾期不变更的,则由法院责令该企业名称的登记管理部门撤销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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