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有关商标和企业名称的法律法规都有“不得与在先权冲突”的规定或类似规定,但都没有明确不得与之冲突的“在先权”范围,没有规定实现“不冲突”的相关程序,致使商标权与字号权之间发生冲突时,很难以司法审判实践中“先按撤销或无效程序,由确权部门先解决权利冲突问题,再由司法部门处理侵权纠纷或其他民事纠纷”的方法来解决,这导致不少引起混淆的两权并存难以得到救济。了解国外有关法律对这几个问题的规范情况,或许对这几个问题的规范情况,或许对解决我们的问题会有所帮助。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1977年出版的《各国商标法规主要规定概要表》,列出了80多个国家商标法规的主要规定。概要地看,在处理商标权与其他权利的关系上,大多国家的商标法都有关于商标权的取得不得与在先权相冲突的规定,包括:1.在先权利所有人有权以异议、提出无效申请等程序阻止在后的商标注册申请;2.商标专用权一经取得,则此商标的所有人有权用以对抗侵权行为。但经在先权利人的要求,此项专用权仍可以被宣告无效;3.如果国家商标法规定企业取得的商标权是地区性的,并非在全国有效,则另一个地区的申请人可取得同一商标的专用权;4.如果一个商标的注册已经成为不可争议的了,即便存在同在先权的冲突,在先与在后的权利得合法地并存1。
关于在先权范围,各国法律规定则不相同。有的只规定在先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的定义,比如英国商标法等;有的只提到在先商标权和商号权,比如美国联邦商标法;有的则一一列出各类在先权利项目,比如法国知识产权法典(1992年)、德国商标法(1994年)等。我国《商标法》提到在先权概念,但未能定义内涵或界定外延。
此外,也有象《加拿大商标》、《发展中国家商标示范法》等没有在先权的规定,但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对相关权利间的关系加以调整。
一、欧洲国家商标法有关规定
1.关于在先权的范围问题
1993年《欧洲共同体商标条例》2第8条之(4)款在界定驳回注册的相通理由时,通过定义这些理由来表明应当被驳回的情形,其规定:在跨地域的商业活动中使用某一标志的所有人,有权通过异议阻止某在后商标的注册申请,“如果根据成员国有关该标志的法律规定,该标志赋予其所有人禁止在后商标使用的权利的话”。即相对与商标权而言的“在先权利”来自有关在先标志本身的法律规定,而不来自商标法的规定。
该《条例》这种“间接”的界定方式在1994年《英国商标法》3中也有体现。其在第5条关于拒绝商标注册的相对理由中详细界定了申请商标不得与之冲突的“在先商标权”4以后,第5条第(4)项规定了其他在先权:“禁止申请商标在英国使用的保护未注册商标或其他标记的任何法规(尤其是冒充法)所涉及的权利,以及著作权、设计权、或注册设计而获得的权利等‘其他在先权利’”。也就是说,在先的名称或字号权是否具有阻止在后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取决于有关名称或字号的有关法律规定是否赋予其“禁止申请商标在英国使用的”权利。
1992年法国知识产权法典5则采用一一罗列方式明确在先权范围。根据其第711-4条,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在先权范围尤其包括:(1)在先注册商标或驰名商标;(2)公司名称或字号6;(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牌;(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5)著作权;(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法国法将各类知识产权、人身权、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等均包括在在先权的范围内,并且其规定的在先权还不限于法典已经列明的各项权利(“尤其是”);其将公司名称和字号以“或”作并列式、等同式连结的规定有别于我国民法对名称的强势规范和对字号的弱化忽略。
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商标法)》7界定在先权范围的方式与法国法的“直接”很相似。该法第6条规定其包括:(1)在先商标权;(2)在先商业标志(公司标志和作品标题);(3)商标注册人以外的其他人,在注册商标的在先权日之前,已经获得的名称权、肖像权、著作权、植物品种名称、地理来源标志、其他工业产权等。但第(3)类权利作为在先权需附带条件8。
此外,丹麦商标法、白俄罗斯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法等对在先权的范围和界定方式有着与法国法、德国法类似的规定。
2.关于在先权的条件问题
法国法将“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作为名称、字号或标牌成为在先权的条件之一。其第711-4之(2)、(3)规定,“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可作为在先权而阻止商标的注册是有条件的:如果申请商标获准注册,其与在先的“公司名称或字号”和“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牌”之间,“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的话,申请商标才不被予以注册或可被申请无效。反之,如果没有这样的“危险”,在后的商标申请将可获准注册。这是在包括确权环节在内的程序中适用,而非仅在执法阶段适用,这一点有别于我国国家工商局1999《关于解决商标与企业名称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从而可以避免使在后一方权利不稳定的弊端,其规定对我国修入商标法似有借鉴价值。
德国法将“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作为可成为“在先权”的条件。其第12、13条规定:如果权利的申请日或确权日早于相对权利,并且依据有关法律该权利人“有权禁止在整个德国领土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则该权利人有权主张在先权。这也就是说,德国商标法列举的各项可能享有在先权的权利,有的因为不是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而依法不能实际享有在先的权利。这与我国的名称权、字号权可否作为在先权的问题有可比性。
3、关于名称、字号的法律地位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第713-6条规定:“商标注册并不妨碍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与其相同和近似的标记:(1)使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表牌(a company name,trade name or signboard),只要该使用先于商标注册,或是第三人善意使用其姓氏;(2)标批商品或服务尤其是零部件的用途是必须的参照说明,只要不致导致产源误认。但是,这种使用损害注册人权利的,注册人得要求限制或禁止其使用”。从其中第(1)项看,先于商标注册的对公司名称、厂商名称等的使用,可与注册商标共存。反过来看,晚于商标注册的对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表牌的使用,将因在先商标的获得注册而依法受阻(即在后使用公司名称、厂商名称或表牌将构成对注册商标的妨碍),这里没有711-4之(2)(3)规定的“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的条件限制。由此可见法国法中商标权似优于名称权、字号权。这一点与中国法的实践似有共同之处。
笔者注意到,在法国知识产权法典中,没有将公司名称或字号作为与专利、著作权、商标权、原产地名称权等并列的知识产权,从形式到内容都是如此。这与在法国签署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有所不同。
德国法典将商标与名称、字号的关系区别于其与其他知识产权和其他人身权。该调整的对象除了商标以外,还包括(1)公司标志,指在商业过程中作为名称、商号或者工商企业的特殊标志使用的标志;(2)作品标题,指印刷出版物、电影作品等的名称或特殊标志9;(3)地理来源标志。前两者又被称为“商业标志”。也就是说,在先的公司名称权、字号权不仅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作为阻止或撤销商标注册的在先权,而且其干脆被作为商标法的调整对象、与商标处于同等的法律地位。
二、美国、加拿大商标法的有关规定
美国联邦商标法10第1052条规定:申请商标与已注册商标相同或相似、或与在先由他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号名称相同或相似、或与在先由他人在美国使用、并且尚未放弃的商标或商品名称相同或相似,以致其使用在申请人指定的有关商品上时易于造成混淆或误认或欺骗的,其不得在主注册簿上获得注册。在先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在先使用未注册商标或商号的所有人可以在异议环节对在后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反对。
美国是一个典型的将商号权作为商标权的邻接权的国家,不仅在商标法中规范商号的地们和保护问题,而且两权地位平等、可互为在先权排斥在先后的对方权利。在这方面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德国法、《发展中国家示范法》有相同之外。
加拿大《商标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将商标与商号的关系直接作为商标法的调整对象:在定义“混淆”时,明确是对“作为形容词用于商标或商品时”的“混淆”涵义的界定11,并对商标与字号何时被认为造成混淆有专门条款进行规定12;在定义“商标”的同时,也对“商号”下了定义13,除此而外没有对其他人身权、知识产权的各类客体下定义。在对不同种类权利间的关系的调整方法上,该法与美国法却有根本的不同:其不是使用“在先权”的概念、而是从反不正当竞争的角度来调整商标权与包括字号权在内的其他权利间的关系,将造成混淆的商标与字号的并存置于因构成不正当竞争而当被禁止的情形之列加以调整,并从反不正当竞争角度列出其他禁用标记的定义和某些项目,比如“不得以造成混淆的方式引起公众的注意”、比如表示一个植物类别的标记。
三、国际公约的有关规定
1996年《发展中国家商标、厂商名称及禁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示范法》第六条之3明确规定,与他人在该国已经使用的厂商名称相似、并易于对公众引起误解的商标,当不予承认。TRIPS第16条之一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效力的可能”。对在先权的范围定得较大:“任何”在先的权利,但是没有明确包含哪些权利。《巴黎公约》将“厂商名称权”列为“工业产权”。在关于修订巴黎公约的讨论中,有一些非政府国际组织比较一致的意见认为可对抗注册商标的“在先权”至少应包括:已经受保护的商号权:已经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权;版权;已经受保护的原产地地理名称;姓名称;肖像权。
四、结论
1、欧美诸国的商标法在减少和避免商标权与其他权利发生冲突方面,采用两种方式:要么规定有关权利间不得冲突,并有具体规定不得与之冲突的权利范围,比如法国、德国、美国、丹麦,白俄等国商标法及TRIPS的规定;要么在确权环节即以反不正当竞争条款禁止有关权利的并存,比如加拿大法的规定。采取前一种方式的国家商标法规定的在先权范围大都包括在先的字号权。在界定范围时,有的明确列举各项权利,如法国、德国法的等;有的则采用定义内涵、并转由其他法律具体规定的间接方式,如:英国法、欧共体法等,在间接方式中,字号权是否可以作为在先权决定于有关字号的法律是否赋予其在全国享有禁止申请商标使用的权利。
有的国家商标法在赋予名称权、字号权以在先权资格时附加有条件:法国、美国法等要求以商标与名称、字号的并存“有混淆危险”为条件,德国法等要求以在先名称或字号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禁止在后申请商标使用的权利为条件。
美国法,德国法等将字号直接列为商标法调整的对象,体现了字号与商标关系的特殊性;法国法间接规定了商标权优于字号权。
2.商标权与字号权关第出路比较
- 在两权之间适用无条件的“在先权”机制——谁在先,谁优先;谁在后,谁灭亡;或安全不适用和“在先权”机制或其他机制,法律上任由两权并存。前面研究过的国外法律中,没有发现有这样的法律规定。
- 有条件地适用“在先权”机制。有的国家商标法在赋予名称权、字号权以在先权资格时附加有条件:法国、美国法等要求以商标与名称、字号的并存“有混淆危险”为条件。而且,法国法中,这样的条件只针以名称权、字号权而言,对专利权、版权作为在先权则只要求申请时间上“在先”即可。德国法等要求以在先名称或字号依法“在全国范围内享有禁止在后申请商标使用的权利”为条件。
- 不适用“在先权”机制。但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机制,消除恶意的并存。如加拿大法律。
- 中国目前法律在商标与字号之间基本不适用“在先权”机制,但在确权及执法环节从特殊保护角度制止与在先“驰名商标”冲突的字号的登记;在执法环节对涉及“恶意的”、构成“混淆”的在后商标注册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机制消除其与在先字号的并存(尽管“善意的”混淆并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3.解决我国目前商标权与字号权冲突日益加剧的办法。
中国是一种中央集权的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国家,有960万平方公里的疆域,三十多个省级行政区划。各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的程度存在明显的差异,市场化的程度也有较大差异。按照我国现行的关于商标权与名称权或字号权的法律规定,不能适应日益发展的市场经济的需要,因而二者之间的冲突日益加剧。我国目前的名称权、字号权有的在全国范围内享有专用权,有的只是区域性享有专用权。从实际出发,我们认为,应该考虑在立法上赋予字号在一定范围的在先权地位,尤其是在省一级工商部门登记的企业名称的字号,应当可以作为在先权阻止在后的商标申请。
注释:
- 《外国专家商标法律讲座》,工商出版社1991年版,P125-153。
-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最新汇编1994-1998》,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P448-505。
- 同②P911。
- (1)如果一个商标与另一个在先商标相同,并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该在先商标指定的相同,则该商标不予注册。(2)如果一个商标与另一个在先商标相同,并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该在先商标指定的项目近似,并存在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与在先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则该商标不予注册。(3)如果一个商标与另一个在先商标近似,并且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该在先商标指定的项目相同或近似,并存在公众混淆的可能性,包括与在先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则该商标不予注册。(4)一个商标与另一个在先商标相同或近似,并且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该在先商标指定的项目不近似,但在先商标在英国(或共同体的某一商标在欧共体内)享有一定声誉,而且后一个商标无正当理由的使用将不公正地利用在先商标的显著性和声誉或对该显著必或声誉产生有害的影响,则该商标不予注册。
-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汇编著》,中国法制出版社1995年版,P687至P697。
- 黄晖译、商务印书馆1999年版《法国知识产权法典(法律部分)》中译本,此处被译为“公司名称或企业名称”,另据同一出处所附的WIPO的英译本,此处为“the name or style of a company”。
- 1994年制定、1995年生效、由谢冬伟翻译的中译本,载于郑成思主编《知识产权文丛》第三卷,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P447-518。
- 法典第6、12、13条。
- 法典第1条和第5条。
- 国家工商局商标局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律法规最新汇编1994-1998》,工商出版社1999年版,P851-900。
- 第2条之(4)。
- 见第6条之(3)、(4)项。
- 见第2条之(42)。
- 郑成思:《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人大出生社,1996年版,P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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