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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伙期间注册商标,退伙后能否自己使用
作者/来源:山东大众网 发布日期:2007-05-16 点击:1497

[案例]2000年,胶南市周某、吴某、孙某三人合伙组建了一农用制造机械厂,在经营期间,他们分别给一些农用机械注册了“旭光”、“田丰”、“顺新”等商标。在市场销售中,吴某设计并分管生产的“旭光”牌简易播种机最受农民欢迎,一直处于供不应求的局面。为此,吴某向周某、孙某提出了退伙。退伙后,吴某与自己的亲属合伙又成立了“旭光”播种机制造厂,使用“旭光”商标,专门生产制造播种机,在市场上以低于农用制造机械厂播种机的价格销售,致使原来机械厂生产的播种机出现难以销售的局面。为此,周某、孙某曾多次找到吴某,要求吴某停止该行为,遭到吴某的拒绝。他说,该商标与播种机是他一手设计并分管制造的,而且他已经退出原来的企业,现在生产不生产是他的自由,别人无权对他的行为进行干预。

吴某这种做法对吗?

【分析】《民法通则》第32条第2款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合伙企业法》第21条规定:“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1995年2月 2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在给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李风志退伙后仍使用原合伙组织的商标是否构成侵权问题的请示》中《工商标字(1995)第31 号》的答复指出:“根据你局请示中所述,使用在灭蚊片商品上的‘豫光’商标,系由温县金香卫生制品厂注册的,注册人依法享有该商标专用权,其它单位或个人不得未经许可擅自使用。《民法通则》第二章第五节第三十二条规定:‘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温县金香卫生制品厂作为个人合伙企业,其合作期间注册的‘豫光’商标,应为合伙人所共有,以商标注册人的名义使用,不得由其中某一个合伙人单独使用,更不得以其个人名义与他人或其它企业共同使用,否则即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吴某退伙后,与自己的亲属合伙又成立了“旭光”播种机制造厂,并使用“旭光”商标,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因为该商标的取得,是原合伙企业的共有财产,并不属于吴某一人所有,对于吴某辩解“该商标与播种机是他一手设计并分管制造”,那是在合伙期间,一旦他退出合伙企业,就不能擅自使用,如要使用,必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否则就构成侵犯他人商标所有权。如果吴某拒绝终止该侵权行为,周某、孙某可以将吴某诉讼到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他停止使用,并赔偿其一切经济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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