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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脑白金”法庭上的较量
作者/来源:人民法院报 发布日期:2005-10-19 点击:1146
提到“脑白金”,大家往往联想到电视媒体中铺天盖地的广告。近日,在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场“脑白金”状告“脑白金”的商标侵权诉讼最终落下了帷幕,云南高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了一审法院的判决,判令深圳市脑金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下称脑金公司)立即停止使用“脑白金”商标,并赔偿上海健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健特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事发昆明广丰食品商城
   
     2004年3月31日,在昆明广丰食品商城经营副食品的福建人何品玉、薛偕平夫妻与脑金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约定脑金公司向夫妻共同经营的昆明市澳华食品经营部提供脑金生物系列产品,产品名称分别为“脑白金”天然健康饮料、“脑白金”牛奶、“脑白金”乳酸奶、“脑白金”维生素水和“脑白金”。
   
     在何品玉夫妇销售这些商品的过程中,昆明市西山区工商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怀疑他们所买的“脑白金”产品有假,不是大家耳熟能详的那个“脑白金”。西山区工商管理局立即对澳华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发现那里所销售的“脑白金”牛奶确实不是大家熟知的健特公司所生产,但其使用的“脑白金”商标与那个广为人知的“脑白金”注册商标非常近似,很容易造成他人误解。于是,工商局认定何品玉夫妇的经营行为已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遂于2004年11月22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责令他们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没收了135箱“脑白金”低脂高钙牛奶和35箱“脑白金”牛奶礼盒,处罚款1890元。
   
     就在何品玉夫妇倍感自己很冤枉的时候,坏消息接踵而来:2004年11月23日,健特公司、上海黄金搭档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黄金搭档公司)将脑金公司及何品玉夫妇告上了昆明中院,认为他们生产和销售的易拉罐饮料产品套用其“脑白金”注册商标特定书写体和文字作为产品包装,对社会公众形成明显误导,侵犯了自己产品所拥有的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两个“脑白金”的由来
   
    商标意即印刻在商品表面或者包装上的标志、记号,目的在于使之和同类的其他商品区别。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商品所使用的商标可以是注册商标,也可以是非注册商标。
   
     市场上怎么会出现两家公司生产的“脑白金”?究竟如何辨析真伪?作为消费者,大家都十分关注这场诉讼的进程。然而,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诉讼当中的两个“主角”——健特公司和脑金公司都出示了自己合法使用“脑白金”商标的有力证据。这究竟是怎么回事?让我们回顾到7年前,看一看两家公司对“脑白金”商标注册申请的情况。
   
     1998年3月13日,北京巨人软件公司向国家商标局提出申请,申请在第30类商品上注册“脑白金”商标。2000年1月,经国家商标局初审并予以公告,随后获得批准授权,商标号为1387594,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0类中的非医用营养液、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片、非医用营养胶囊。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2001年5月,巨人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了健特公司。2004年2月,健特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黄金搭档公司,并向国家商标局递交了转让申请。目前,该转让申请已经被国家商标局受理并在审查之中,这也是黄金搭档公司成为这场商标侵权之诉中另一原告的原因。
   
     需要说明的是,健特公司合法拥有的“脑白金”商标并非只有一个,而是有三个。另外两个注册商标是健特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取得,分别是,第1570998号“脑白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中的:食用水生植物提取物、鱼(非活)、水果片、果酱、蔬菜汤剂、制汤剂、烹调用番茄汁、速冻菜、蛋、黄油、牛奶、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牛奶制品、人造黄油、可可牛奶(以奶为主)、酸奶、食用油脂、果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开心果、干食用菌、食物蛋白;第1989901号“脑白金”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中的:茶叶代用品、调味品、非医用片剂酵母、糕点、谷类制品、咖啡、面粉制品、食用淀粉产品、食用芳香剂、糖。
   
     健特公司拥有的三个“脑白金”商标图案一致。
   
     而这场官司中的另一方,脑金公司认为自己合法使用的“脑白金”商标又从何而来呢?
   
     在1999年10月29日,广东省惠州市达园饮料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下称达园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脑白金”商标,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包括啤酒、矿泉水、无酒精饮料、可乐、乳酸饮料、饮料制剂、豆奶、果汁饮料、茶饮料。2001年10月7日,国家商标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公告号为:1695316。商标公告之后,由于健特公司于当年的12月27日向国家商标局就这个商标的注册提出了异议,目前这个商标尚未获得授权。2004年5月7日,达园公司将1695316公告号项下的注册商标申请权转让给了脑金公司。
   
     在2003年5月,脑金公司还通过合法转让取得的方式,获得了国家商标局于1996年10月7日核准注册的“脑黄金”商标,该商标的使用商品也为第32类。
   
     目前,脑金公司生产的产品有:“脑白金”天然健康饮品、“脑白金”维生素饮料、“脑白金”低脂高钙牛奶、“脑白金”饮料、盒装“脑白金”健康饮料。脑金公司亦明确,他们是把“脑白金”作为商标使用,在部分商品上“脑白金”商标右上角标注的TM是英文TRADE-MARK的缩写,表明该商标正在申请注册过程中作为商标使用;在部分商品上既标有“脑黄金”注册商标又标有“脑白金”商标,是将两个商标同时使用。
   
    侵权之诉和“驰名”商标之争
   
     对于脑金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昆明中院一审作出了否定的答案。
   
     一审法院认为,1998年3月13日,巨人公司申请注册的“脑白金”商标,2000年1月才经过国家商标局初审并予以公告;而1999年10月29日,达园公司已经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脑白金”商标,2004年5月7日,此注册商标申请权转让给了脑金公司,脑金公司将该商标用于牛奶等第32类商品的生产和销售,无非沿袭了该商标申请注册以来的发展历程,这样的行为并不违反商标使用和生产经营的正当性,应当给予其依法发展的权利和空间。因此,脑金公司并不存在侵权行为,那么,何品玉夫妇的销售行为当然也就不构成侵权。一审法院作出了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
   
     面对法院一审判决,作为原告的健特公司和黄金搭档公司感到难以接受,他们向云南高院提起了上诉。他们认为,虽然“脑白金”作为注册商标的公告是2000年1月发出的,但“脑白金”商品自1997年开始生产销售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脑白金”商标也从那时使用、宣传至今,在全国消费者中留下了深刻印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完全符合我国商标法所规定的驰名商标的条件。脑金公司生产、销售的“脑白金”产品的商标对其进行了摹仿,对“脑白金”商标造成了信誉降低和淡化的不良后果,侵犯了他们的商标专用权。
   
     针对驰名商标一说,脑金公司给予了驳斥。他们认为,驰名商标应当是享有较高声誉的商标,不能仅从广告宣传投入量衡量。健特公司在广告宣传中夸大其词,消费者的知熟由广告强迫产生,并没有从内心真正接受与认可该商标,因此,健特公司的“脑白金”商标不能认定为驰名商标。
   
     这是一场侵权之诉,双方为什么要在“脑白金”究竟是不是驰名商标的问题上“鏖战”呢?答案就在于驰名商标与普通商标相比,它的“排异”作用超强。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复制、摹仿、翻译他人注册的驰名商标或其主要部分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
   
     脑金公司生产的“脑白金”天然健康饮品、“脑白金”维生素饮料、“脑白金”饮料、盒装“脑白金”健康饮料的商品类别为第32类,与健特公司三个商标核准使用的第29、30类商品不属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一般情况下,不会侵犯健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然而,一旦健特公司的“脑白金”注册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它所发挥的超强“排异”作用无疑将给脑金公司带来沉重打击。于是,驰名商标之争成为了这场官司的关键。
   
     按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那么,法院将依据什么来认定驰名商标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
   
     健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显示,他们所有的“脑白金”商标从1997年开始使用至今。“脑白金”商标及“脑白金”产品从1998年开始在全国各地媒体以广告形式进行了大量的宣传,“送礼就送脑白金”的广告词也被广大公众所知晓。截至2004年上半年,“脑白金”产品销售收入已达351600万元,销售区域遍及全国大部分省市、自治区。由于健特公司的“脑白金”商标和“脑白金”产品名称由相同的文字构成,二者的语言表达形式和书面表达形式完全相同,“脑白金”商标和“脑白金”产品在全国消费者中留下了深刻印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自2000年7月起,全国陆续出现假冒“脑白金”商标以及产品,健特公司为此投入大量人力、财力进行“打假”,全国多个地方执法部门也针对各自辖区假冒健特公司“脑白金”商标行为依法进行了查处。
   
     云南高院在审查核实了这些情况之后,根据健特公司的请求,依法作出了健特公司的第1387594号“脑白金”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法院同时认定,健特公司所有的“脑白金”注册商标早于脑金公司的“脑白金”商标使用,并且大量见诸媒体广告宣传。而脑金公司的“脑白金”商标又与之相近似,所以法院认定脑金公司的“脑白金”商标摹仿了健特公司的“脑白金”商标。脑金公司认为自己的商标是合法受让于达园公司,具有合法权利基础,然而,此商标至今尚未被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它并不是注册商标。并且,早在达园公司申请注册前,健特公司的“脑白金”商标已经使用了两年多,并进行大量宣传,在国内具有广泛的知名度,因此,法院认为达园公司摹仿“脑白金”商标并申请在第32类商品进行注册的行为并不具有正当性、合法性。
   
      云南高院最终认为,脑金公司生产、何品玉夫妇销售的“脑白金”牛奶所使用的商标近似于健特公司的“脑白金”注册商标,侵犯了健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同时,法院认定健特公司的第1387594号“脑白金”注册商标是驰名商标。驰名商标的价值在于具有较强的消费导向作用,蕴涵着巨大的市场运用和市场开发价值。脑金公司为不当利益驱动摹仿该驰名商标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作为商标使用,使自己的商品非法建立在与驰名商标明示的信息联系上,足以误导公众,其行为淡化了该驰名商标的信誉和知名度,损害了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益,侵犯了健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何品玉夫妇销售脑金公司生产的“脑白金”天然健康饮品、“脑白金”维生素饮料,也侵犯了健特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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