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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陈凳差伪造《商标注册证》案
作者/来源:unknow 发布日期:2005-09-04 点击:1627

案情简介

1995年10月,北京市顺义县工商局在例行检查中,发现陈登差以北京市亚迪克思时装公司业务员名义在国泰大厦销售该公司生产的“梦良”牌服装。针对“梦良”使用上存在的问题,工商局要求该当事人提供该商标的使用证明。陈登差于1995年10月24日,将第95095072号“梦良”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提供给顺义县工商局。
经查,当事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是伪造的,陈登差本人亦承认该《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是他用5000元人民币委托他人伪造的。该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实施细则》第27条第2款的规定,根据该条关于“伪造或者涂改《商标注册证》的,由其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情节处以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收缴伪造或者涂改的《商标注册证》”的规定,顺义县工商局于1996年1月26日作出如下处理决定:
1.收缴伪造的“梦良”牌《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2.罚款5000元。

案件评析

《商标注册证》是国家商标主管机关颁发的证明商标注册情况的法律凭证,也是商标注册人依法行使商标专用权的法律依据。伪造《商标注册证》无疑是法律禁止的行为,它扰乱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欺骗了消费者,《商标法实施细则》明令禁止这一行为并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条款,其用意即是为防止或制止这种欺骗消费者,同时扰乱正常商标管理秩序的行为。商标管理机关在检查中主动纠正和查处这种行为,是商标执法的一个具体方面,同时也是完全必要的。
从本案的情况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处罚时做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适用法律适当。但处罚决定书中有一点没有交待清楚,即是在什么情况下要求当事人提供有关商标的使用证明,处罚书中只写了“针对你(指当事人)在国泰大厦经销的服装在“梦良”商标使用上存在的问题”,而并没有写明是什么问题。比如,自行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文字或图形;或经许可使用他人商标,但未按法律规定标注真实的商品产地或被许可人的名称等等,均属在商标使用上存在问题的行为,如果能够进一步将经过交待清楚,一则可使该处罚决定书更有完整性,二则遇有类似问题可参考先前的做法,使前后的处理决定保持一致;三则处罚决定书因对外公开,可使他人了解处罚的全过程,增加行政机关执法的透明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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