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基础
商标专用权作为一种私权,是一种类似于物权的垄断性权利,具有对世性和排他性的特点。因而商标权与公共利益之间发生交叉和冲突也是不可避免的。为了使私权与公共利益达到一种“平衡”关系,在保护私权的同时,也必须对其进行必要的限制,而这也正是“商标的合理使用”制度的理论基础。
二、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
目前商标法理论将商标分成四类: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和叙述商标。这四类商标的显著性依次递减。其中叙述商标是指缺乏独创性,直接叙述商品或服务特点的商标。依照我国《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凡是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叙述商品原貌、特性的标志均不应获得注册。但如上述标志由于权利人长期使用并具备了识别性,即该标志获得了第二含义(Secondary meanings),也视为满足了商标注册的要件,此类商标即属于叙述商标。
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可知所谓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特指那些含有商品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叙述商品原貌、特性的标志被作为商标注册,而相关法律对商标专用权进行必要限制,从而使公共利益与商标专用权间达到平衡的制度。也就是说,合理使用制度的适用范围仅针对叙述商标,而臆造商标、任意商标、暗示商标则不适用于合理使用制度。
三、商标合理使用在实践中的判断标准
虽然《商标法实施条例》首次以立法的形式确立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但是在具体案件的处理中,对于如何判断合理使用行为的问题,还存在着判断标准不明确,可操作性不强的情况。部分裁决机关仍倾向于保护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而忽略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合理使用的抗辩理由”。2004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首次以司法意见的形式发布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其中第十九条规定:商标合理使用应当具备以下构成要件①使用出于善意;②不是作为商标使用;③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或者服务;④使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
笔者认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司法建议比较客观地反映了商标合理使用制度的特点,进一步将使用人的使用意图、使用方式和使用效果作为判断其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的客观标准。具体来说,使用意图指,使用人使用该标志是否作为商标使用。如果实际使用人使用该标志主观上为了给相关公众传达商品来源的信息,而不是“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地名”等信息,则使用人的行为就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不能被视为合理使用;所谓使用方式指,该标志被使用时的外观状态。如果使用人将该标志在商品或者服务上通过简化、突出使用等方式进行使用,则也可能超出了商标合理使用的范围;所谓使用效果是指,使用人使用该标志是否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如果实际使用人使用该标志已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误认,使用人使用的标志被相关公众实际作为商标来识别,而非“商品通用名称、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地名”等,则该行为也不能认为是合理使用。总之,判断某行为是否为合理使用应当结合上述的三个标准综合进行判断。
另外,考虑到实际使用状态的纷繁复杂,使用人为了明确其行为的性质为合理使用可以将“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或地名”等表述性的标志通过标注等形式:如“北京(产地)”等,明示出其与他人注册商标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上的关系,从而强化相关公众对两个市场主体的区分,避免由此产生的纠纷。
综上,笔者认为在讨论商标合理使用时,应当注意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并结合客观的判断标准对合理使用进行判断,既要坚持私权神圣的原则,也要坚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以便达到保护各方当事人合法权利的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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