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简介
辽宁省沈阳市工商局东陵分局在调查中查明,沈阳市玉液酒厂与通化市柳河山葡萄酒厂签订了一份联合办厂的协议,通化市柳河山葡萄酒厂同意在沈阳市玉液酒厂组建分厂并生产其产品。在没有到有关部门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该案行为人于1997年1月起即任命张仲斌为生产厂长,雇27人在深井子镇李相村组织生产,又将从通化市柳河山葡萄酒厂购进的带有该厂厂名、厂址的“野霸”牌注册商标标识(共购进“大高粱”、“烧刀子”商标标识各4万张)用于该酒厂生产的产品上,至查获之日,该酒厂已生产“大高梁”490箱、“烧刀子”305箱(每箱20瓶),销往南塔烟酒批发市场或在本厂门市部销售。
沈阳市工商局东陵分局根据查明的事实,认为沈阳市玉液酒厂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不标明自己的厂名、厂址,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欺骗了消费者,无视国家法律,违反了《商标法》第26条第2款的规定,已构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产地的违法行为,依据《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5条第3款的规定,对行为人作出处理。
案例评析
首先,此案因有当事人之间(沈阳市玉液酒厂和通化市柳河山葡萄酒厂)的书面协议,通化市柳河山葡萄酒厂同意在沈阳市玉液酒厂建立分厂,并为沈阳市玉液酒厂提供了自己的注册商标标识,说明注册人已同意此案行为人使用其注册商标,从本质上和法律规定上讲,双方之间属于商标使用许可行为,双方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成立。按照我国《商标法》规定,双方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备案,并将许可合同副本交送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存查。但本案的当事人并未办理相关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手续,虽然民事合同关系成立,但因违反了《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属于行政处罚的范围。该处罚决定书因为引用的是《商标法》有关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条款,因此,即可将该案行为人行为的性质直接认定为“违反商标使用许可管理行为”,而不是“构成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和产地的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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