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经济”的蓬勃兴起,导致随之衍生的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问题也逐渐受到关注。如何运用反垄断法规制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这既是理论上的热点问题,也是我国施行反垄断法律过程中一个复杂而重要的问题。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征求意见稿已形成,下一步,我们将会争取尽快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推动其尽早出台。”今日在深圳主办的2013“W3C”年会暨知识产权国际峰会上,国家工商总局一位参会人士透露。
执法实践冲击“第55条”
“知识产权和反垄断在某种程度上有着天然的对立。”作为本次峰会的论坛主持人之一,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黄勇在会上表示,知识产权和反垄断是两个相对独立的领域,知识产权保护定位于私权角度的保护,而竞争法着眼于维护市场竞争秩序,提升社会整体利益,二者立法的角度和保护的对象并不相同。
而这二者在法律上的渊源来自于我国反垄断法第55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虽然“第55条”基本明确了反垄断领域滥用知识产权行为的本质,但简单的条文并不能完全满足执法实践的需要——哪些行为是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怎样明确正当的权利行使和滥用行使的界限?
细则界定滥用知产情形
为细化“第55条”,工商总局开展了《关于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法执法的指南》的制定工作,并以此为基础启动了《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禁止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制定工作。
工商总局这位参会人士透露,《规定》明确了鼓励创新、禁止滥用知识产权的指导思想,并对“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以及“相关市场”等相关概念作了厘清;规定禁止经营者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达成垄断协议,其中涉及反垄断法中关于横向垄断协议和纵向垄断协议、以及豁免标准规定的适用问题,同时也借鉴欧盟的做法,对横向和纵向垄断协议的兜底条款设置了“安全港”规则。
在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方面,《规定》明确,经营者的市场支配地位要根据反垄断法第18条来进行认定和推定,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市场支配地位的一个因素,但不能仅仅因为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而直接被推定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市场支配地位。
警惕私占公共领域行为
对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竞争的行为,西南政法大学副教授黄汇提出了警惕以保护知识产权为名、私占公共领域的新观点。黄汇认为,从实务界来看,由于知识产权过度保护带来了公共领域匮乏,带来技术革新困难重重、知识产品价高难求、后续创新乏力等现实问题。
黄汇建议,知识产权法律应严肃对待各种私占公共领域的行为,要不断强化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实施,注重知识产权保护和民法禁止滥用权利原则之间的协调,为全社会创造合理的知识产品价格,对独占交易、搭售等严重影响竞争行为进行准确界定。
“此外,还需要合理配置互联网时代网络服务商的知识产权侵权责任,在限制其恶意侵权和促进其传播知识之间进行平衡,并且应当有条件地扩大对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从而为互联网服务商建立起一个侵权责任法上的公共领域机制。”黄汇呼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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